有關學校是否受理年代久遠已逾追溯期且非具有學生身分之校園霸凌案件乙案,經縣府請示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函釋,如說明。

說明:
一、 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4年2月24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140015585號函辦理。
二、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以下簡稱防制準則)之訂定,係依「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5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先予敘明。
三、 查防制準則第4條規定略以,防制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 學生:指各級學校具有學籍、學制轉銜期間未具學籍者、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交換學生、教育實習學生或研修生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 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
(三) 校園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校長及教師、職員、工友、學生對學生,於校園內、外發生之霸凌行為。
四、 綜上,有關所詢事項,倘雙方當事人現為具學籍之學生,仍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保障之必要,即應依防制準則所定程序辦理;若雙方當事人任一方已無學籍,自無防制準則之適用(參照教育部110年12月8日校園霸凌防制準則QA之Q39)。
公告人: 學務處